中山——中国新兴生产基地

中国中山市以国家的著名革命和政治领导人物孙中山先生的名字命名,位于广东省南部,毗邻澳门和香港。由于其地理位置优越,作为国际贸易中心的中山是中国最大的生产基地之一。除此之外,中山的经济在广省排名第五,且连续三年是珠三角区域内生产增长幅度最大的城市。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中山的整体经济形势、优势产业以及投资机会进行更详细的介绍。阅读全文请点击这里。
Symbolbild. Gavel und Geld.

并购后重组:中国投资面临的挑战

中国对德国企业的投资一般采取收购股份和/或提供贷款融资的形式。如果标的公司陷入危机,则投资者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及贷款清偿请求权均会受到影响,因为股东贷款在破产程序中一般清偿顺位靠后。除投资损失,中国投资者及中方总经理还可能因为破产危机承担法律责任。 投资损失 德国破产法的最高准则是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决定对公司进行清算还是继续经营,或将公司资产作为持续经营企业出售,取决于哪种方案能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权益。因此,若中国投资者在收购股份的同时为标的公司提供股东贷款,则企业破产时投资者地位将十分不利。股东贷款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位靠后,只有当所有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后,股东贷款才能获得清偿。 清偿股东贷款的破产撤销权 除清偿顺位靠后,在提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股东因股东贷款清偿所获款项也可由破产管理人撤销,这笔款项须返还并计入破产责任财产中。此外,破产撤销权还适用于股东因其贷款所得到的担保利益——这种情况下,撤销权甚至可以追溯到提出破产申请前十年。一般而言,股东贷款的具体发放形式及其还款方式对减少企业破产危机时的责任具有决定性作用。例如,如果股东先放弃担保,再获得贷款清偿,其责任会相对较小。 若股东为第三人向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无论是通过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让与担保、还是其他人身或实物担保,股东都必须向第三人清偿该笔贷款。股东的清偿责任无论公司在提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是否曾向第三人做出清偿,也无论公司此前是否已经无力清偿第三人贷款。 同时,对集团关联公司提供的贷款和担保也需注意。尽管关联公司本身并非德国标的的直接股东,仍会受上述撤销权规定的影响,因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股东,同样也适用于与股东有横向或纵向关系的公司。 股东因提供财务援助导致破产申请延期的责任 同样,在德国标的公司出现破产危机时,若中国投资者未经审核就提供(进一步)贷款,也将面临破产法上的责任风险。如果债务人即德国标的在贷款发放时已经具备成熟的破产条件,且其明知或已做好破产准备,而中国投资者的贷款造成或纵容了本应履行的破产申请延期,则可能承担协助和教唆延期破产的责任。因此,在提供贷款时中国投资者需要全面了解公司情况并对此进行细致记录和存档,以便日后一旦发生纠纷,能够核实标的公司在提供贷款时的财务状况和中国股东的意图。 股东因告慰函承担的责任 就资合公司而言,德国法本身并未规定可以直接请求中国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然而中国投资者可能因合同条款,特别是公司间协议和告慰函而就德国标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特别是出具告慰函时,股东往往未经谨慎考虑,既不设时间限制,也不设金额限制。而当公司不再需要时,告慰函常被“遗忘”,没有及时解除。公司破产时,告慰函对中国投资者会造成极大风险,其一因为解除告慰函须经允许,其二解除告慰函仅对未来有效,对此前的时间没有追溯效力。我们建议中国投资者在出具告慰函时最好只给定一年期限,并设置金额限制,这样可以随时有意识地重新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对德国标的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以及提供何种程度的支持。 中方总经理在破产危机中面临的挑战 除上述股东责任风险,如果德国标的公司管理层由中国投资者选任的中方代表组成,则中方管理人员还存在额外责任风险。根据德国破产法,公司管理者有义务审查是否需要履行申请破产的义务。在破产危机和后续的破产程序中,如果总经理常驻国外并不在标的公司当地工作,则一般会怀疑其对公司仅进行了表面上的管理且管理存在疏漏。特别是公司破产申请延迟,在公司具备成熟破产条件时仍做出支付行为,不缴纳社保费和税款,以及在公司明显无法履行合同时的欺诈行为,都可能导致中方总经理需承担个人责任。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并不避讳要求公司总经理包括中方总经理承担责任。对此董事及高级经理人员责任保险也无法提供全面的保障。 提出破产申请(如已经确认)的个人义务适用于每一位公司总经理或董事。无论法定的公司代表权规定、内部业务管理分工或职能范围如何,每一位公司总经理或董事均承担提出破产申请(如已经确认)的个人义务。必要时,总经理或董事必须自行提出破产申请——无需股东同意,同时股东的指示也不能免除总经理或董事履行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 但是,对于中方总经理、特别是非长期驻德的中方总经理而言,审查是否需履行申请破产的义务往往十分困难。部分原因是中国投资者往往在交易后把大部分日常管理工作交给德方继续管理,故而中方总经理对标的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了解不足。另一部分原因是中方总经理对德国法律缺乏了解,不知道自身作为公司管理者应负有的避免公司破产的监督义务。再者,中方总经理对于在技术层面上如何核实破产条件不具备相关经验。实践中中方总经理往往也并不了解因失职而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里,特别需要中方总经理注意的是,法定申请破产的期限十分紧迫:德国破产法要求申请必须在“不无故拖延的情况下提出,但不得迟于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或资不抵债情形发生后三周内提出”。实践中常被忽视的一点在于,上述三周期限只有在企业已经或正在采取措施消除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且这些措施有可能在这一期限内取得成功时才可以适用。 中国式面子文化 除法律层面的挑战,中方总经理在破产危机中还可能受到中国文化因素的影响。他们往往不愿意向中国总部报告德国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佳或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因为在中国文化中,这样做会被认为“丢面子”。因此,中国总经理在审查德国标的流动资金或破产申报时大多只是被动行动而非主动发现、及时解决问题,这也给中方总经理造成额外风险。 总结 与许多其他国家法律制度一样,德国破产法要求投资人及公司管理层对收购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密切监控。中国投资者需对破产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特别注意,而成功的关键就在于对公司财务状况及时记录并严格规划。针对此次新冠病毒大流行,德国新冠病毒破产中止法已于2020年3月1日生效,该法对新冠病毒流行期间的破产申请义务、支付禁令、针对股东贷款的破产法撤销权等均进行了特别修订,在此特别建议中国投资者对投资标的的资金流动性进行监测,记录新冠危机对标的公司造成的影响,及时处理标的可能出现的破产危机。   本文是在我们平台合作伙伴DLA Piper的大力支持下即将发行的中德投资平台2020年2印刷版的独家预发行版
Deutsche Finanz-Manager blicken nach Asien

德国财务经理将目光投向亚洲

在COVID-19大流行的高峰期,超过一半(51%)的受访者都很担心COVID-19对他们在本国以外地区增长计划的影响。所有受访者还一致表明,流动性问题是一个重大挑战。这涉及到销售,融资或利润返还。22%的受访者认为供应链故障和中断是个问题,这在COVID-19危机的背景下一点也不奇怪。21%的受访者还预测收入将会下降。德国财务经理在流动性问题上特别敏感,并非常重视优化运营资源。 然而,32%的受访者表示,在危机时期对于本国以外监管框架相关信息和建议的需求仍然是最大的挑战。39%的首席​​财务官对此特别关注,而接受调查的其他财务经理中只有29%对此表示关注。 德国财务经理专注于优化营运资金 当被问及什么是国内市场以外的增长所面临的第一大挑战时,德国首席财务官比其他受访者(占12%)更频繁地提到对冲汇率风险(占20%)。对于德国经理而言,商业模式的转型比整体而言更为重要。但是,在被问及前三大挑战时,商业模式转型在德国受访者中所占比例从25%降至17%。这表明,这个问题并不是在所有行业中都占据首位。 确保流动性对于德国财务经理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只有11%的德国经理表示,收入下降并不是他们最担心的问题,而这个比例在所有受访者中是21%。但是,在收入方面,德国受访者明显比整个受访群体敏感得多。例如,有31%的德国经理表示,逾期应收债款对他们来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而在所有受访者中只占17%)。这说明了德国财务经理非常重视优化运营资源。其中74%的人的说法也证实了这一点,他们希望与供应商重新协商付款协议(总体为61%)。 由于新冠危机,建立与纯优化运营资源相关的稳健供应链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德国公司现在应避免过多增加供应商的成本压力。否则,供应链会有再次被中断的危险。新冠危机导致许多公司更加专注于为运营资源建立区域或全球融资计划。这包括了例如供应链融资(反向保理),它可以为供应商提供支持,从而提高供应链的弹性。 欧洲人更喜欢银行贷款 与美国同行相比,在对本土市场以外的增长进行融资时,欧洲公司更加依赖银行贷款。75%的欧洲公司会使用银行贷款为国际扩张提供资金。与美国同行相比,这个比例要高出12个百分点。44%的美国受访者倾向于将公司现金用于国际扩张。对于欧洲公司来说,只有39%是这样进行的。同样,在美国,像私募和私人股权投资这样的风险资本使用分布得更为广泛,这个市场在美国比在欧洲更为成熟。 32%的受访者表示,在接下来的6-12个月中,他们的头等大事是将其供应商基础分散到本国市场以外。他们想以此提高供应链的抵抗力和灵活性。此外,诸如贸易数字化,汇率波动管理以及为改善对供应链的控制而进行的纵向一体化等等目标也被升级为高度优先事项。 一共采访了300名财务经理,他们平均分布在欧洲(英国,爱尔兰,法国,德国,土耳其,瑞典,丹麦,芬兰,挪威)和美洲(美国,加拿大,巴西)。这个小组由首席财务官和财务总监(30%)以及区域/全球财务经理(70%)组成。他们所在公司的销售额在5亿美元及以上。其中有28%的销售额超过10亿美元。在这些行业中(没有金融服务提供商)出现最多的是制造业(19%),医疗保健(14%)和技术(10%)。 总结 德国财务经理的想法与其他国家的同行是不同的。渣打银行的研究表明,他们在将来必须在优化运营资源和建立弹性供应链之间找到有益的平衡。因为Covid-19危机已经表明,供应链中断不仅仅是会造成高昂的成本,还可以动摇整个商业模式。在不久的将来,工作重点必须放在重组供应链以及比以前更有力地约束供应商上面,而这也将带来更高的成本。

China’s PE and VC Market – Q&A

Since turn of the century the VC and PE industry in China has undergone an unprecedented development. The market size already exceeds 100 billion USD per year. Yet many questions remain: What are the driving factors behind this explosive development? Where does the capital come from? Where are the limits for China’s PE and VC industry?

中国个税改革

近几年来,党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扩大内需、促进投资发展、降低企业、个人税负的惠民政策。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2018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简称“个税”)。这次的个税改革力度比较大,也是改变了不少的内容。由于本次个税改革的范围比较大,本文只介绍与公司日常业务相关的员工工资薪金和其他个人劳务报酬。

“我们游刃有余”

相比西方国家的央行正加强货币调控和降息政策,中国央⾏认为目前所面临的⻛险还不需要更多的调控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中国央行,PBoC)⾏⻓易纲表示,“中国经济仍运⾏在合理的区间内。”他认为,中国的货币政策应继续保持定⼒。
VoloPort atop urban building with VoloCity and VoloConnect

ACG为空中出租车公司Volocopter提供10亿美元融资

德国空中出租车公司Volocopter和Aviation Capital Group LLC (ACG)已就融资方案达成协议,用助于最高可达10亿美元(8.7亿欧元)的Volocopter飞机的销售。 通过融资模式实现租赁业务 该协议旨在使Volocopter用户能够通过融资模式租赁飞机。在欧盟航空安全局(EASA)或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FAA)等权威机构认证后,将开始进行交付。Volocopter公司首席执行官Florian Reuter说:“这份合同将使我们能够在获取认证后立即开始商业运营。“ 来自全球的战略与金融投资者的组合 与Aviation Capital Group LLC (ACG)的合作建立在Volocopter与Volocopter的早期投资者--ACG的母公司东京世纪(Tokyo Century)之间的现有合作关系之上。股东结构形成了一个全球性的战略和金融投资者的组合。2019年9月,总部位于中国杭州的汽车和摩托车制造商吉利集团牵头进行了一轮融资,为Volocopter带来了5000万欧元的私人投资。 ACG和Volocopter之间的交易有待进行下一步的谈判和最终协议以及惯例成交条件的签署。

中国中车(CRRC)对福斯罗(Vossloh)的收购为什么获得了批准?

历经漫长的审查程序,德国反垄断机构联邦卡特尔局于2020年4月27日批准了中国中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对欧洲调车机车市场领导者德国福斯罗集团机车业务部门(Vossloh Locomotives)的收购案,该交易于2020年5月31日完成了交割。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在批准决定中首次对中国国有企业收购行业竞争对手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中资企业可以通过该决定了解到未来在对并购项目在德国以及欧盟进行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时的注意事项,以及反垄断部门在审查时关注的重点问题。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批准决定令人欣慰的是,该局在对此次交易进行审查时顶住了外部政治环境的影响,将审查焦点集中在了竞争法层面的问题上。 近年来德国福斯罗集团一直在为其机车业务目标物色合适买家。该公司机车业务部门是欧洲市场上调车机车行业的领导者,拥有40%-50%的市场份额。然而,近年来福斯罗机车部门在创新推进技术方面缺乏投资。收购方中车株洲机车是上市公司中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国家持有其51%的股份。中车是全球最大的轨道交通车辆制造商,迄今为止,其产品主要销往中国市场。在欧洲市场,中车也只是刚刚要进军调车机车领域。 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中国的国有企业被视为同一家集团公司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在批准决定中认为,鉴于中国政府可以施加间接性控制影响,中车与其他中国国有企业被视为德国《反垄断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同一家企业集团。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多家关联公司被视为反垄断意义上的单一实体。在中国国家间接持有中车公司的多数股权的背景下,德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控制权的假设推定要件构成。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在调查中发现,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国有企业重要经济行为可以施加影响。此外,内部文件还显示,中车严格执行国家五年计划设定的目标。 德国法律规定,在经营者集中申报时需要对集团公司的信息进行完整申报,德国联邦卡特局进行审查的法定期限只有在企业递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后才被启动。在提交申报材料时,经营者需要提交完整的参股企业名,特别是对案件评估重要领域的参股企业,尤其是相关行业和上下游市场的对其他企业的参股情况。在对中车的审查程序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多次要求经营者补交参股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经营者已于2019年9月13日向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提交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此外,在进行实体法审查时,基于集团公司产生的关联优势效应时反垄断部门考虑的关键因素。 国有企业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的特殊性,特别是实施低价策略的可能性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明确表示,虽然中国企业收购德国企业的问题在德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但这种争论的许多方面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无关。但是,来自中国中央计划经济的国有企业的参与,使得反垄断的法律分析呈现出特殊性。 该特殊性的一个表现之一是关联集团公司的规模。首先,国有关联企业集团的大幅垂直整合可以引起规模经济效应。另外。实施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的国有企业在其企业集团中的纵向一体化程度相对较高,因为许多初期产品,甚至供应链的上游产品,可以在集团内部生产。 此外,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还分析了实施低价和倾销策略的危险性,以及由于国家支持中车在许多其他市场扩张而带来的成本优势。低价策略是竞争性的矛盾,通过低价进入市场或扩大自己的市场地位是竞争理念的内在要求。但是,没有比较成本优势支撑的低价策略会在中期内破坏市场结构。这方面的决定性因素是实施适当的低价战略的可能性和激励措施。 在这方面,获得融资和补贴以及中车的初期行为是考察的重点因素。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认为,作为中国两大重要产业战略—“中国制造2025”和“新丝绸之路”支持下的国有企业,中车拥有良好的融资渠道。这些渠道包括公共和隐蔽的国家补贴,这些补贴将会对市场竞争条件造成严重扭曲。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还考虑了中国国有企业通过国有银行以非市场利率获得贷款的可能性。 在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看来,中车在实施低价策略方面具有充分的可能性。从中车以往在国外市场的行为以及内部文件来看,该公司也会有针对性地利用低价策略来扩大其在国外市场的市场地位。与民营企业相比,国有企业也有更强的动力去推行低价策略,因为这些策略不仅着眼于创造利润,也着眼于产业政策目标。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在综合各方因素基础上对未来市场的预测 然而,即使考虑到上述提及的这些特殊因素,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也没有得出应禁止该交易的结论。决定性因素是,福斯罗的市场地位不可能足够强大到让中车足以扩大其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市场的具体情况在对市场的预测评估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调车机车行业是一个规模相对较小的市场,国家铁路的大订单数量多少会对市场容量有很大影响,因此市场份额有时会有强烈的波动。此外,由于车队车龄较高,以及技术向更经济的驱动技术转变,市场容量有望增加。市场的动态发展导致预测的不确定性提高,尤其是对各方的历史市场地位不能简单推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考虑到了新的竞争者以创新产品进入市场的可能性,以及福斯罗多年来没有在新技术上进行投资。未来两到四年是福斯罗未来的疲软阶段,竞争对手有可能会在市场上强势确立自己的地位,以至于事后无法改变该市场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中车可实施低价战略的可能性也无法再导致市场状况的实质性改变,因为新的竞争者对客户来说已经变得过于重要。 结论 在国有企业参与收购的情况下,必须考虑到多个方面的特殊因素。从营业额分配的角度看,经营者与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集团,对是否达到营业额门槛、是否有申报义务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申报中提供国家参股企业的完整信息,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审查期限有重要影响,至少是这些参股在反垄断评估的相关行业范围内。 在实体法层面上,德国联邦联邦卡特尔局并没有忽视关于中国国有企业在德国收购的公开讨论,而是专门关注反垄断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国有企业具有扩大市场竞争范围的可能性。例如,市场准入缺乏对等性,就不是反垄断法层面的问题。在欧盟委员会对西门子/阿尔斯通案作出禁止决定后,政客们要求“虚构实际上不存在的世界市场”,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也拒绝了这一要求。 特别具有启发性的是,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关于实施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的国有企业扩大竞争范围的分析,特别是现有(和中央控制的)资源和补贴的范围,以及成本优势和由此产生的实施低价战略的潜力。但是,行政法上的证明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对这种策略的效果预判。 本文首次发表于M&A REVIEW, 2020年第10期,第332页。

人民币结算:新的人民币离岸交易中心 — 法兰克福

香港贸易发展局与当地的商会合作,分别在法兰克福 (2014年9月9号)和慕尼黑(2014年9月11号)举行两场题为“Think Asia, Think Hong Kong, 德国商业发展的金融中心”的推广活动。 在推广活动举办之前, 香港贸易发展局对作为此次推广活动的特邀演讲嘉宾, 中国银行( 香港) 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兼总裁和广北先生进行了独家采访。

300 Mio. EUR für deutsche Start-ups: HTGF kooperiert mit Donghai

Der High-Tech Gründerfonds möchte zusammen mit der chinesischen Investmentbank Donghai Securities deutschen Start-ups den Marktzugang in China ebnen. Im Fokus stehen dabei vor allem die Innovations- und Geschäftsfelder Life Sciences, Cleantech und Industrie 4.0. Wie das VentureCapital Magazin berichtet, sieht der Plan der beiden Kooperationspartner vor, im Verlauf der nächsten fünf Jahre bis zu 300 Mio. EUR in deutsche Start-ups zu investieren.

中国给外国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

中国法律保护机制不够健全、法制系统不够透明一直是外国公司在中国投资的一大担忧。但近几年来,中国正加紧立法改革,向一个法制强国大步迈进。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介绍一些中国法律制度的改进,这些改进会直接影响外国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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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再次收紧投资监管

通过该修正案,《对外贸易法》(AWG)将与2019年3月21日发布的欧盟第2019/452号条例(“《欧盟外商直接投资审查条例》”)相适应,该条例旨在建立针对外商在欧盟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审查框架。《欧盟外商直接投资审查条例》在欧盟层面对投资监管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外商投资进行审查或处以禁令仍属于各欧盟成员国的责任。 新冠疫情下投资保护成为焦点 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大流行期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受到特别关注。全球范围内出现的防护服、消毒剂、药品以及呼吸器的供应紧缺凸显了在危机时期为国民提供安全的医疗保障的重要性。在受疫情影响而削弱的经济环境下,可能会发生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公司成为容易的收购对象以及新冠危机相关的工业领域的公司面临出售的情况。此类担忧目前对于研发新冠病毒疫苗或治疗药物的公司尤为明显。国际投资者对制药和生物技术公司的争夺赛已经开始。在新冠病毒大流行的背景下,欧盟委员会于2020年3月25日要求其成员国保护制药行业的公司不受外国投资的影响,并在必要时修改国家法规,其中重点关注美国和中国。柏林在这方面已经做好准备,作为庞大的国家新冠疫情援助计划的一部分,柏林已经启动了新的经济维稳基金,通过该基金,德国政府可以参股德国公司以防其被外国投资者收购。但是,这样的“强心剂”可能只在极端情况下发生。预计德国联邦经济和能源部(BMWi)将通过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更加频繁地禁止交易。 《对外贸易法》以及《对外贸易条例》的主要修订 《对外贸易法》(AWG)和《对外贸易条例》(AWV)为审查在德国的外商直接投资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德国收紧外商在德投资政策,其中包括将特殊安全行业的投资审查门槛从外商投资者收购德国公司25%的投票权降至10%的投票权,并且将关键基础设施(例如能源供应商)纳入投资监管范围内。 迄今为止,若收购会对德国的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实际并且足够严重的危害,则可以根据《对外贸易法》第5条第2款采取《对外贸易法》第4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与非欧盟收购方收购内资公司相关的限制和负加行为义务。而从现在开始,根据《对外贸易法》的修正案草案,只需要对德国的公共秩序或安全造成可能的侵害,而不需要造成实际的危害。与此同时,所保护的利益不再仅限于德国,而是延伸至整个欧盟及其成员国。此外,就军备和信息技术安全产品,不仅要审查其制造商和开发商,而且还要审查使用或改造此类产品的公司。联邦政府称,此项举措可以促成更具前瞻性的投资监管。 此外,该修正案草案将《对外贸易法》第15条第3款规定的“交割禁令”扩展至所有根据《对外贸易条例》(AMV)需要进行申报的法律行为。到目前为止,“交割禁令”仅适用于特定领域(军备和信息技术安全公司)的投资审查。相反,在《对外贸易法》修改之后,在审查期间,不能对跨部门领域(适用于所有行业)的负有申报义务的收购进行交割。该项新规定旨在防止“抢跑”,即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以及审查程序结束之前使其成为既成事实(如获得关键技术或安全相关的信息泄露)。 除《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外,联邦政府拟对《对外贸易条例》作进一步的调整和补充。特别是,应对《欧盟外商直接投资审查条例》第4条中所提及的“关键技术”进行定义和编目。例如,可能将人工智能、机器人、半导体、生物和量子技术包括其中,在上述领域中,若外商收购股份比例超过10%,则存在申报义务并且德国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可能对其进行审查。在目前新冠疫情大流行的背景下,不排除该目录将扩大至医疗健康领域或其他领域。 对新修订的评论 与近年来对《对外贸易条例》的修改一样,《对外贸易法》的第三次修订受到了商界的广泛批评。例如,德国工业联合会(BDI)、德国工商总会(DIHK)和德国机械设备制造业联合会(VDMA)反对《对外贸易法》的再次收紧,并一致认为此举在当前全球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是错误的信号。不断涌现的新监管障碍正在削弱德国作为投资目的国的吸引力。尤其是在危机时期,比如眼下的新冠疫情,都凸显了全球经济之间的联系以及德国工业为能够保障充足的国民供应对开放市场的依赖度。 在未来,德国联邦政府将比以往更容易限制欧盟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并且通过目前所计划的法律修订干涉受宪法保护的私有财产和私人自治。联邦政府早就表示要对“关键技术”采取与“关键基础设施”类似的限制规定,以便联邦政府未来能够在不通过立法机构的情况下扩大相关领域的目录。尤其令人担忧的是,“实际和足够严重的危害”这一饱受争议且未予界定的法律概念,将预计转为对公共安全或秩序的“可能的侵害”这一更为模糊的概念。随着投资管制的一再收紧和审查标准的不断放宽,德国距离透明度和法律确定性也越来越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要求,为满足宪法的禁止过度原则(Übermaßverbot),干涉性的规范必须足够确定。《对外贸易法》修正案草案未对德国监管机构广泛扩张的衡量空间进行具体化,尽管这是宪法所要求的,而这可能导致法律争议。但是,比上述法律思考更为重要的是德国以此发出的政治信号。尤其是在中国,人们警惕地关注着事态的发展。因此,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不影响德国的国际声誉和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联邦经济和能源部应当就审查标准颁布具体的指示。 结论:对并购实务的影响 对于并购交易实务而言,《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对相关各方都意味着不确定性。未来,在涉及外国投资者(尤其是中国投资者)的交易中,需要更仔细地审查收购交易是否属于《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条例》的适用范围,或者是否主动申请“无异议证明”。修订后,所有依《对外贸易条例》负有申报义务的法律交易在审查程序结束前为效力待定的状态。因此,必须更多并且更早地对该问题进行关注。德国正在跟随世界趋势,而投资审查将成为跨境交易中越来越重要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