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选择语言和法律时必须擦亮眼睛

Bei jedem Vertragsabschluss über Länder- und insbesondere über Kulturgrenzen hinweg stellt sich die Frage, ob und inwieweit die Verhandlungen, der Vertragsabschluss und der Vertrag selbst eher der einen oder der anderen Landessitte folgen sollen. / 对于每一个跨国界(尤其是跨文化)的合同签订场合来说都存在这样的问题,谈判、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本身是否需要或应在多大程度上迁就一方或另一方的国家习俗。

源自 Henning Blaufuß(贺宁·布劳富斯)博士

对于每一个跨国界(尤其是跨文化)的合同签订场合来说都存在这样的问题,谈判、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本身是否需要或应在多大程度上迁就一方或另一方的国家习俗。在缔约对方来自中国时,应在合同当中特别注意这个问题。

语言选择和法律选择附加条款的意义

在通过收购某德国企业股份以达到并购该企业的目的的过程中,如果客观地从法律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德国公司法明确指出,权益转让必须按照德国法律规定进行。绝不可能按照中国法律进行权益转让。而对于双方签订的出售合同来说,情况就略有不同了。关于转让、支付购买价格以及卖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也可以基于任何其它法律体系。出于可行性考虑,多数情况下,只有当德国(并购)目标企业已商定交易重点事项时,双方才会达成意向,统一拟定出售和转让合同,确定遵循一个国家的法律以及确定仲裁地。即使经验表明,可应用的法律和仲裁地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一方的心理层面来说非常重要,但这些问题通常被放到合同结尾部分,因此也在谈判尾期进行商定。

人们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谈判中逐一商讨合同中的具体细节,最后才提出这样的问题(有时对于双方来说无关紧要),合同文本应遵循哪个国家的法­律。

竞争优势–自己的语言

在收购一家德国企业时,如果从典型的德国人的思维角度出发,则会认定:

转让和企业出售合同应遵循统一的法律,该法律必须(鉴于转让合同,见上)是德国法律,因此该合同也应使用德语来撰写。如果之后需要由德国国家法院对出现的争端予以仲裁,则应优先使用德语。因为合同常常使用到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在当地(德国)法律中可能具有特殊含义,并被明确指定。其它语言(尤其是作为常用“国际合同语言”的英语)根本无法准确翻译一些典型的德国法律概念、修辞和句子结构。因此,如果合同文本的合同语言未采用德语,则不论是合同文本的撰写,还是以后针对德国法院所需对合同文本进行倒译,均会降低语言上的精确度,进而降低法律处置上的精确度。在合同咨询中顾问经常提到的使用自己“娴熟的商务英语”所具备的“优势”可能很快便成为劣势。

国际交易中通常所采取的方式

在实际进行国际交易的过程中,往往不会坚持这个“纯粹的教义”。虽然关于德国企业的收购合同通常应遵循德国法律,但往往仍会使用英语来撰写合同。

通常情况下其原因在于,现代并购合同终归源自于英美法系。意欲收购德国企业的外国(包括中国)企业通常应针对合同语言(原则上也包括暗示的有诚意的妥协)具备这样的基本认识。这不仅针对“对方”,即出售方及其顾问(通常为德国人),也针对己方的德国(法律)顾问(只要收购方采用该合同语言(只能作为建议提出))。不论文化背景如何,原则上这里存在这样的预期,即收购方能够适应投资“目标国”的惯例。最重要的是,这关系到法官的箴言:“pacta sunt servanda”,合同必须严守。在合同谈判中建立起的关系网在“工作成果”合同中不存在任何意­义。

中国的影响因素

中国人的认知有所不同,他们将合同理解为“草约”,即针对双方目前所达成共识所作的记录,而在此基础上存在着双方在谈判中培养起来的相互信任。如果不存在信任,则合同也不存在可靠的基础;随着现实情况的进展,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不能将合同强加于现实。一个成功的谈判并不意味着,从客观角度来看或从未来某一时刻反观,现在的作法是完全正确的(事实上也不存在所谓的“完全正确”­),成功的谈判意味着在顾全大局的情况下在双方原来的处境之间相互达成妥协。在这种背景下,中国投资方始终首先从可能极端不利的处境出发,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签订简短形式的转让合同(否则无法实现收购),而按照中国法律签订企业收购合同,这意味着(按照德国人的理解),该合同应使用中文撰写。从该处境出发,双方达成彼此可以接受的妥协。这种妥协可能是完全采用英美法系(语言、使用的法律、仲裁地),这对于德国企业转让方来说并不会有利。在其它解决方案中可能针对不同的方面采用不同的语言:例如采用“­中立”语言(例如英语),使用一方所在国的法律(德国法律),位于“­使用另一方语言”的国家(例如新加坡)的(仲裁)法庭(包括仲裁地)­。这样的解决方案分为很多种,顾问可以充分发挥其想象力,针对具体情况为相应的谈判方找到合理的妥协方式。对于以下这种说法:“即如果在这方面没有明确,则会导致合同整体按照德国标准(见上)不具有 100% 的可诉性”,如果其并非作为例外公开声明的目的所在,则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意义。

总结

作为将企业出售给中国投资方的德国人,应非常清楚与中方所签订合同中逐条逐项的特殊含义。对于语言和法律选择以及合同的所有其它条款来说,针对语言和法律选择进行的商讨往往并不仅仅是利益驱使,而是寻求达成妥协的一个途径。

 

作者

blaufußDr. Henning Blaufuß(贺宁·布劳富斯)博士,慕尼黑 Peters, Schönberger & Partner 公司律师
www.psp.eu

Dr Henning Blaufuß ist Gastau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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